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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建办标函[2005]155号
发文时间:2005-03-29 00:00  收集整理: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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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设 部 办 公 厅

建办标函[2005]155号

关于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川建[2005]33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51号)和国务院清理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的通知》(国清[2002]6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4号)、《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5号)的规定,现函复如下:

一、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必须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后有效。

二、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人员,必须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并只得在其注册的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否则不具有在该机构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的权力。

特此函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厅部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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